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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腾:民法典编纂背景下重大误解的规范构造 | 前沿

杨欣怡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武腾:《民法典编纂背景下重大误解的规范构造》,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1期。


【作者简介】武腾,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全文共2943字,阅读时间约10分钟。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重大误解的案件时,重视对错误的重大性、相对人的可归责事由、错误方的过失等因素的综合考察。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武腾副教授在《民法典编纂背景下重大误解的规范构造》一文中指出,在解释《民法总则》中有关重大误解的规定时,可构造统一适用于意思表示错误和动机错误的构成要件,但不可否认两类错误相区分的意义,同时,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应将共同错误与情事变更一并作出规定。


一、重大误解构成要件之辨析


(一)错误二元论、错误一元论与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


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有错误一元论与错误二元论之争。错误二元论将重大误解的适用范围局限于意思表示错误,对动机错误则予以例外关注。错误一元论则主张对意思表示错误和动机错误构建统一的要件,将相对人的可归责事由、共同错误等构建为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


错误二元论与错误一元论都赞成动机错误在一定范围内可获得救济,其分歧主要在于是否有必要区分动机错误与意思表示错误,对两者是否应采用统一的构成要件。意思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的区分有重要意义:其一,意思表示错误是指从外部表示推断出的意思与真正的效果意思不一致,动机错误则是意思表示与现实情况不一致,两者在共同错误存在与否、错误可识别性的效果、合同变更救济方式的地位、与情事变更的关系、与瑕疵救济的关系等方面存在差异,将两者进行区分不仅具有经验基础,更具有规范意义;其二,区分动机错误与意思表示错误,突出对动机错误可救济性的限制是域外立法的主流做法。


有鉴于此,在解释《民法总则》第147条时,一方面应承认意思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相区分的实际意义,另一方面应承认在民法典未对动机错误予以另行规定的前提下,《民法总则》第147 条有关重大误解的规定既可适用于意思表示错误,也可适用于动机错误。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内容:其一,民事法律行为已成立;其二,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无意地与既存情况产生不一致。对于错误的类型,《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仍具一定参考意义,此外还应注重总结近30年来司法裁判的经验,补充其他有关交易基础的错误类型。其三,错误具有重大性。


重大误解撤销权的成立还须具备另一项要件——不存在撤销权消灭事由或障碍事由:其一,重大误解撤销权会因除斥期间经过或撤销权的放弃而消灭。其二,若错误方具有重大过失,便产生一项撤销权障碍事由。但与明知真相的人相比,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真相的人仍可在例外场合获得救济。其三,当事人有关错误风险分配的约定或者相关交易习惯可产生撤销权障碍事由。


(二)宜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对共同错误另作规定


《民法总则》有关重大误解的规定不宜适用于共同错误,应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对其另作规定。


第一,共同错误与单方错误在构成要件上有显著差异。错误的重大性是指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存在主观、客观两个方面的因果关系,客观因果关系居于核心地位,而在共同错误场合,只有双方当事人主观方面的因果关系是重要的,客观标准原则上不重要。


第二,《民法总则》第147条删除了可变更救济方式,难以满足共同错误救济之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给予当事人从交易基础欠缺的合同中回复利益均衡或者解放的可能性,而未必要推翻原本存在的交易。在共同错误场合,如果面临需要延长履行期限、增加价款或报酬等问题,应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所应分担的风险限度,以合同变更作为救济方式。单纯的撤销救济对于共同错误并不合理。


第三,《民法总则》将重大误解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规定为三个月,这对于共同错误的救济并不合适。立法者缩短除斥期间的目的是更严格地限制重大误解对交易秩序的影响:与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相比,在重大误解场合对交易安全加以保护的迫切性更强。在共同错误场合,由于当事人陷入同一错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都不应被优先考虑;反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负有再磋商的义务,难谓存在保护交易安全的较高程度的迫切性。更合理的方案是,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应以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合理期间为其存续期间。对于共同错误,应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另作专门规定。


二、重大性要件的内涵和判断标准


(一)国内有关重大性要件的学说


“重大性”是重大误解最重要的要件,对于其判断标准学界大致有三种学说:一是错误对象与重大不利后果结合说,即应从错误的具体对象和是否对当事人造成重大不利后果两个方面衡量错误是否具有重大性。二是主、客观标准说,主观方面是指如果没有错误,表意人就不会作出该意思表示或只会作出显著不同的意思表示;客观方面是指如果没有错误,相同地位的理性人也不会作出该意思表示或只会作出显著不同的意思表示。三是客观标准说,该说认为应基于缔约的经济目的,根据交易的客观标准予以判断。本文对重大性要件采主、客观标准说。


(二)理性人标准与相对人可识别标准


判断错误的客观重大性应采“诚实信用的理性人”标准,不采用也不必附加“相对人可识别”标准:其一,理性人标准与相对人可识别标准都旨在从客观视角判断错误的重要性,两者功能近似。其二,理性人标准更准确地揭示了客观重大性的本质内涵,即在同类交易中该错误被普遍认为重要,而非只有错误方认为重要。其三,对客观重大性的判断并非事实判断,而是基于重大误解的规范目的所作的价值判断,故作为合适评价标准的并非错误方之具体相对人的立场,而是既具有当地社会相同职业圈中的普通人所应具有的知识、认知、行动能力,还符合当地社会一般的道德标准的人的立场。其四,诚实信用的理性人并非只考虑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是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兼顾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对于相对人合理的信赖利益,按照诚信理性人的标准通常可予以保护。


根据诚信的理性人标准,司法机关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错误是否具有客观重大性:其一,真实情况是否与合同内容明显背离;其二,错误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三,错误是否导致合同均衡性显著缺失。


三、重大性要件与相对人可归责性的关系


根据《民法总则》第147条,重大误解撤销权只需具备民事法律行为已成立、对既存情况无意地产生不一致、错误具有重大性这三项要件。有学者基于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价值判断,提出此处存在法内“授权补充的漏洞”,应增加“相对人的参与”作为撤销权成立的积极要件。重大性要件已在很大程度上兼顾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如果再将相对人可归责事由认定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可能与客观重大性存在功能重叠。更重要的是,《民法总则》将重大误解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单独规定为3个月,如此短的期间对于交易安全也明显具有保护效果。重大误解场合的相对人不必存在类似欺诈、胁迫、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等可归责性。如果在解释论上增加相对人的可归责事由作为重大误解撤销权发生要件,难免违背立法目的、破坏利益平衡。


尽管不属于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相对人引起或利用动机错误等可归责事由仍对撤销权具有支持效果,根据“动态体系论”的思考方法,在不同的案件中错误的重大性、相对人的可归责性等要素之间存在强弱不同的搭配,不妨予以综合考察。判断错误的客观重大性就是判断诚实信用的理性人在处于错误方的地位时,因认识到真实情况而不再作出意思表示或只会以实质不同的内容作出意思表示的可能性,在具体案件中,因交易形态、错误内容等方面的差异,该可能性会有高低之分。该可能性越高,错误的客观重大性程度越强,此时产生错误撤销权的正当性越强;该可能性越低,错误的客观重大性程度越弱,相对而言越有必要补充其他具有支持撤销权效果的因素。因此,在重大性要件符合度较高时,不必考虑相对人的可归责性;在重大性要件符合度较低时,相对而言有必要补充相对人的可归责事由。比如,错误方除证明符合重大误解构成要件的具体事实,还证明相对人的不实陈述引起了错误,便可强化有关重大误解撤销权的正当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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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欣怡、郑迪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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